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4年7月22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2樓查獲,並將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4年7月22日23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7084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各一紙附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查本案被告之尿液既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238ng/ml)外,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達547ng/ml,大於可檢出之最低濃度500ng/ml),則依上開函示,顯見被告於上開被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4年3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尚未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對社會秩序仍有潛在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