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三三八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4年3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做長期投資之保證,事後兩造已達成和解,抗告人已給付20,000元予相對人收訖,但相對人卻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並未經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為做保證之用,兩造業已和解,相對人未依和解內容返還系爭本票一節,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抗告人就此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九十五條所明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卷查,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即執票人未為本票之提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未盡舉證之責,其所稱相對人未為提示等情,自難採信。
六、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黃書苑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94 號裁定(94.11.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5338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