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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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7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78,39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204元│由聲請人預納340元,支出204元,餘136││││元業經退還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693,18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371,778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562,797元。││㈠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678,394元+204元)/61,671,920元}×(61,671,920元-51,147,784元)=││115,801元。││㈡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62,797元。││即678,394元+204元-115,801元=562,797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93,180元。││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55,977元。││即562,797元+693,180元=1,255,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