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邵毅 律師被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代表人 葉佐禹 (鄉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府法訴字第○七○一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公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樁測訂成果圖表時即發現中興路C84、C48、C41中心樁位有向西側偏差情形,遂由原告之子 黃清彥 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但石沈大海,故原告復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原告遂再度向被告提起異議,要求被告重新釘定道路中心樁,並依道路中心線之交會點定位原則辦理,以免單向住戶吃虧。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桃新鄉建字第三五一七號函函復,原告不服被告前函說明,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請求新屋鄉第二次都市○○○○路。C48號中心樁向東移一點五公尺云云。
乙、以下就訴之聲明分兩部敘述之:
壹、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訴訟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經查新屋鄉第二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係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至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公告徵求意見。並於七十六年十月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兩度辦理公告展覽。本案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府建四字第一七四六五六號函核定並經桃園縣政府八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府工都字第二○七九○二號函附公告及書圖,並請被告張貼公告周知,嗣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共三十日在被告鄉公所內公告,原告之子黃清彥代理原告於該鄉第二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公告期間內,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並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新鄉字第二三○六五號函請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主派員檢測等情,並以副本回復原告,以上均有各該公告及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實。
三、玆九十年三月八日原告遂再度向被告提起異議,就新屋鄉第二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請求被告重新釘定道路中心樁,並依道路中心線之亦答曰點定位原則辦理,以免單向住戶吃虧云云。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桃新鄉建字第三五一七號函函復略以:都市計畫中心樁之訂定均有一定之專業及程序規定辦理,第二次通盤檢討完成均無中心樁位之問題及本案經重測多次確定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八十二年新屋鄉第二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中心樁位訂定之異議事件,業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新鄉字第二三○六五號函為處分,足見本件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桃新鄉建字第三五一七號函文,係被告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再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為係同一事件之重覆處置,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貳、訴之聲明第二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一、另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訂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對前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申請,應會同原測釘單位,並通知申請複測人及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前項複測如無錯誤者,應將複測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確有錯誤者即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複測結果,如仍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檢同複測結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再複測結果及費用之負擔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經再複測決定者不再受理申請複測。」為行為時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六八0八一六號令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至十條所明定。
二、經查,新屋鄉第二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桃園縣政府八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府工都字第二○七九○二號函附公告及書圖,並請被告張貼公告周知。嗣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共三十日在被告鄉公所公告,依前引辦法,自應以被告公所公告期間為準,原告之子黃清彥代理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係在該鄉第二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公告期間內,原告既於公告期間內為異議,被告乃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新鄉字第二三○六五號函請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主派員檢測,並以副本回復原告,玆經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八三地測一字第二六九○號函復測量結果,並由桃園縣政府再以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工都字第三四六○九號公告,該公告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三十天,並於公告事項二載明: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本府繳納複測費後,申請複測」,惟原告就該八十三公告未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檢同複測結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已有未合。況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就系爭拓寬案向監察院請願書第三點亦表明「竊民之店舖只剩下二台尺」等記載,此有請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查,足見原告就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工都字第三四六○九號公告之中之樁位係位於何已知之甚詳,原告確已知悉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複測之結果,詎原告未遵守上開辦法第十條之期間,遲至八年後之九十年三月八日始向被告為異議,顯已逾申請再複測之期間,亦已逾提訴願應遵守之期間,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主張係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惟查當時桃園縣政府尚未以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為八三府工都字第三四六○九號公告,原告該異議顯係就八十二年十一月之公告為之,與八十三年之公告無關,而且被告已就該異議依法由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複測,原告顯未就八十三年之公告依法定期間異議,其主張亦非可採。
丙、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