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請人 何麗娟 相對人 黃丙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瑞傳 於民國①91年2月7日②91年11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700,000元②5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①91年2月6日②91年11月4日起至①91年8月6日②92年2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①91年8月6日②92年2月4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李瑞傳於①91年2月8日②91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①700,00
0元②540,000元,詎屆清償期,均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借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7年6月7日雲院忠非信決107年度司拍字第6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李瑞傳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李瑞傳, 惟渠 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惟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於92年5月
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就雲林縣○○鎮○○段○○○○○○號、同地段441-1地號之土地聲請拍賣部分,因聲請人未就上開土地登記抵押權,聲請人即非抵押權人,且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為相對人則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66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南鎮│東德││341│3402.28│2分之1│重測前:小東段1-155地號││0││││││││││1│││││││││├─┼───┼────┼───┼───┼────────┼────────┼───────┼───────────────┤│0│雲林縣│斗南鎮│東德││441│192.83│2分之1│重測前:小東段1-150地號││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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