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01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煌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煌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至統一超商新猷門市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新猷門市),在新猷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電源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49元)、西雅圖咖啡包1盒(價值114元)及涼感內衣(白色)1件(價值28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著外套內後離去。嗣新猷門市店員 洪振凱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振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新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症等疾病,有被告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卷第16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電源傳輸線壹條。
二、西雅圖咖啡包壹盒。
三、涼感內衣(白色)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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