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三0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О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管內點燃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頁),足証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О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判決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三0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