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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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及晚間,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管內點燃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煙檢字第九一0二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足証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