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51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 陳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王春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3月25日起至127年3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陳王春美於92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7,2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1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5,601,67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房屋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影本1件、同意書影本1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35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市○○○區○○○段│124│建│90.00│全部│└──┴───┴────┴───┴──┴─┴────┴──┘┌─────────────────────────────────────────────┐│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35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四│五│屋│騎│地│合│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頂││││積│││││││材料及││││││突││下││││││號│││││││││出││││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物│樓│層│計│位││├──┼─┼──────┼────┼────┼─┼─┼─┼─┼─┼─┼─┼─┼─┼─┼───┤│001│87│台南市中西區│台南市中│5層樓房│43│72│72│72│72│15│29│69│44│平│全部│││7│金華路3段253│西區康樂│鋼筋混凝│.4│.4│.4│.4│.4│.9│.0│.9│8.│方│││││號│段124地│土造│1│5│5│5│5│4│4│3│12│公││││││號│││││││││││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