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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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告 魏啟山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 賴燕綢 訴訟代理人 陳沼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層樓建物之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棚架(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鋼筋混凝土增建物(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全部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區○○段631、631-1、631-2、631-3、631-4地號上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五層樓房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加蓋建物拆除,返還頂樓平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42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搭蓋之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頂樓平台,且被告所有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緣原告為系爭建物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該建物基地坐○○○區○○段631、631-1、631-2、631-3、631-4地號,兩造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6/1100,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加蓋建物供己使用,已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物,並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所提文化社區興建委員會決議內容僅記載5樓住戶負擔建築費用20%後,取得頂樓平台法定面積使用權,但並未同意頂樓住戶得加蓋建物供己使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交屋後,並無任何文件可證全體住戶同意頂樓住戶得於頂樓加蓋建物;系爭建物所在文化社區之住戶規約並未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被告分管或專用,且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見就系爭頂樓平台有何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法自應將該約定專有部分列於規約,將頂樓平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為專用,始為適法。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有約定分管,實務見解均認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將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被告利用2分之1頂樓平台面積加蓋建物,顯然已變更屋頂之用途及性質;又頂樓平台加蓋建物違反建築法令,為違章建築,縱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無權占用頂樓平台,原告自得以共有人身份,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到損害,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示之申報地價10%計算,併考量地理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頂樓平台之經濟價值,原告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264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29000元/平方公尺×80%×112平方公尺×10%×1/5因系爭建物有5位共有人÷12月=19264),原告得請求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5,840元(計算式:19264元/月×12月×5年=0000000)。
㈡被告所有房屋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
1.民國98年間原告居住系爭建物之4樓客廳發生多處漏水情形,經告知被告請求修繕未果,原告向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3次亦無結果,致其客廳天花板嚴重受損、油漆斑駁、牆壁發霉而生壁癌,損害日益擴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審理期間被告仍一再否認漏水原因與其有關,嗣臺灣省土木計師公會鑑定後始知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房屋客廳地板之熱水管線滲漏水所造成,倘被告於鑑定前即依原告要求更換明管修繕,原告何須再支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85,000元。
2.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所有5樓房屋地板熱水管破裂導致原告4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被告雖於101年4月3日將熱水管改接為明管而有改善,惟同年4月9日起原告發現4樓房屋浴室天花板開始滴水,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溝通後,僅稱係被告使用之頂樓排水滲水所致,並由其聯繫被告修繕,被告遲至同年4月23日始派工施作頂樓平台雨水洩水孔防水工程,原告將浴室天花板拆除後發現
5樓房屋污水管持續滴水,經原告以書狀主張後,同年7月
15日被告僱工修繕,4樓浴室漏水始獲改善。
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4,42
8元,各項目及金額如下:⑴被告所有5樓房屋漏水拒不修復致原告須支出下列費用:
A.本件起訴裁判費:13,900元。
B.原告律師費用:60,000元
C.房損鑑定費用:150,000元。
D.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85,000元。
E.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7,600元。
F.4樓浴室修繕工程費用:10,290元。以上合計326,790元。
⑵房屋交易跌價之損害:原告所有4樓房屋,因被告所有5樓
房屋漏水致天花板嚴重受損、油漆斑駁及牆壁嚴重發霉而生壁癌等損害,致原告所有4樓房屋交易價值下跌約估1,244,
428元,僅請求其中917,638元。㈢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將坐○○○區○○段○○○○○○號,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及編號B部分(面積61㎡)之頂樓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及自10
0年4月起至將上開違建拆除止按月給付原告19,264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使用權並加蓋房屋,並非無權占用:
1.系爭建物係集合住宅公寓型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板橋酒廠提供員工眷舍就地改建,起造人為公賣局板橋酒廠,全部170戶住宅均為公賣局員工承購,75年11月21日公賣局板橋區就地改建興建委員會(下稱興建委員會)第16次會議討論會議決議:「各樓層分攤建築費比率為1樓24%、2樓20%、3樓19%、4樓17%、5樓20%(有樓頂法定面積使用權)」,被告抽籤取得系爭建物5樓,依前開會議決議約定,須繳付20%建築分攤費率,並擁有屋頂平台樓頂法定面積使用權,自屬合法取得使用權。況興建系爭建物時,公賣局要求營造廠於頂樓平台完成後預留加蓋用鋼筋及管線,被告所為增建亦合法。再社區管委會成立後,91年4月21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板橋市文化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針對不得約定專用部分明定:本社區法地空地、頂樓加蓋部分以外之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等語,足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皆能遵守房屋興建初期之約定,對於社區(含被告共計34戶)頂樓平台加蓋部分,依住戶社區規約約定為5樓所有權人專用至明。
2.依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得於頂樓平台2分之1面積加蓋建物,當時為求社區整體外觀整齊,增建物使用磁磚均與社區建築相同,並於78年間全部加蓋完成,25年來迄今無人對5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提出質疑,區分所有會議也僅限制頂樓平台之安全門不要上鎖,顯示被告有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又頂樓平台一向由5樓所有權人負責修繕,社區管委會完全不負修繕管理維護,益證頂樓平台並非全體住戶共有使用。
3.原告於92年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4樓房屋所有權,為第三手房屋取得人,系爭頂樓平台於興建之初,已約定由5樓建物所有人使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可知,此分管約定對於繼受人即原告應受拘束。
㈡被告無須給付預估房屋交易價值下跌之損害賠償:
1.系爭建物自77年取得使用執照後,88年起地鐵施工、地震、捷運板南線穿越施工,穿越兩造樓層正下方,以及鄰近高樓新建案不斷施工等影響,且隨著時間建物結構老化龜裂,社區房屋漏水事件不斷,為社區住戶所周知,不僅原告房屋漏水,被告房屋亦有相同情形。
2.100年3月15日原告未起訴前被告施工改善作為如下:⑴98年11月29日以書面向社區管委會提出公設水塔管線破損修
理請求無果;99年3月8日向社區管委會再提出派員施工勘查公設水塔管線破損維修。
⑵99年初被告自費僱工開挖樓頂平台追查漏水源頭;同年5月
1日自費僱工復原,開挖及復原費用計12,000元,並自費3,
000元僱工重新裝修頂樓平台雨水收集排水管線頭。⑶99年9月4日委請水電技師施工改善水塔管線破損處,施工當日請原告至頂樓平台水塔頂部觀看並與解說。
3.100年3月15日原告起訴後之被告施工改善作為如下:⑴101年4月3日僱工廢棄原有熱水管線更換為明管,並請鑑定技師現場瞭解施工狀況,花費12,500元。
⑵101年4月23日僱工完成頂樓平台雨水排水管更新及頂樓平台上方雨遮板換新等防水工程,花費14,000元。
⑶101年7月15日至原告家中浴廁天花板修繕污水管接頭,花費1,000元。
4.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所示,系爭建物客廳天花板漏水若經修復後,應不致影響該建物之原有設計功能及使用年限,應無所謂房屋價值減損問題,惟前述客廳天花板因滲漏水造成混凝土表面油漆剝落及水漬,須重新修補及油漆,估計所需費用約7,600元;至原告自行委託鑑定計算之房屋交易跌價之損害,不可採信;依鑑定結果原告房屋餐廳頂板20㎡水漬濕潤面積,若經天花板重新粉刷油漆,按常理判斷必定使多年老舊天花板更加亮麗,豈有減損價值,原告所請無據。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建物原告為4樓所有權人,被告為5樓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被告加蓋增建物供己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區○○段○○○○○○號,被告占用頂樓平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棚架占用面積51㎡,編號B鋼筋混凝土增建物高度3公尺,占用面積61㎡;又系爭建物由公賣局板橋酒廠興建,75年11月21日公賣局興建委員會第16次會議會議記錄記載:「決議:各樓層分攤建築費比率訂定如下:1樓24%、2樓20%、3樓19%、4樓17%、
5樓20%(有樓頂法定面積使用權)」,並於77年12月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房屋天花板、浴室天花板原有漏水情形,經修復後現已無漏水情形;原告自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因漏水瑕疵減損價額為124萬4,428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區就地改建興建委員會第16次會議與基地非基地代表聯席會議記錄、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本院101年10月18日、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委託不動產估價師 謝典璟 製作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17頁、第23頁、第43、
44頁、第59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76頁反面、第199至205頁、第230、2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加蓋建物供己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物,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使用頂樓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另主張被告所有房屋漏水導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房屋漏水所致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告加蓋封閉式增建物有無違反頂樓平台使用之限制?㈢原告可否請求房屋漏水所致修復費用?房屋漏水修復後是否仍可請求房屋減損價值?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有無合法權源?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自其功能與外觀而言,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復無證據顯示系爭頂樓平台為專有部分,應屬共有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2.復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而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頂樓平台約定由5樓所有權人使用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75年11月21日公賣局興建委員會第16次會議討論會議決議:「各樓層分攤建築費比率訂定如下:1樓24%、2樓20%、3樓19%、4樓17%、5樓20%(有樓頂法定面積使用權)」,嗣於76年6月3日召開承購戶大會,以抽籤方式決定承購棟號,並告知各承購戶各樓層分攤建築費比率、金額等情,有公賣局板橋區就地改建興建委員會會議記錄2份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44、45頁),足見起造人公賣局於計畫興建之初即將頂樓平台劃分予5樓所有權人使用,並將此使用權賦予列入各樓層分擔建築費比率之考量,各承購戶抽籤時興建委員會亦告知歷次會議紀錄內容,應認系爭建物原始共有人間經由各別與建商之約定,已合意成立上述內容之分管契約。嗣後其他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及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應有部分者,對於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甚明。又該區分所有建築物於78年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各5樓所有權人自系爭公寓興建完成後擁有頂樓平台使用權,歷時約20餘年,未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此有何爭執,益徵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等繼受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默許同意分管協議,自應受前揭分管契約之拘束,故本件被告主張有權使用頂樓平台,並非無據。
㈡被告加蓋封閉式增建物有無違反頂樓平台使用之限制?
一般而言,屋頂平台屬於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頂樓住戶不得擅自在該平台搭蓋建物及其他定著物,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縱使頂樓住戶依分管協議就屋頂平台取得管理使用權,惟該分管協議亦僅係使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取得「管理使用權」,並非取得所有權,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不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否則其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除去其侵害。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之用途,旨在供作避難場、電梯、水箱、變電室等之機械室、屋頂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及發生災難時通路之用,若專用權人於屋頂平台增建建物,致使屋頂平台無法發揮前述目的及性質,則其專用權之使用顯已逾管理使用之權限及內容,即非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頂樓平台,依建築結構設計既屬平台,自應保持平台之原狀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使用。再者,依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使用執造所附竣工圖、照片所示,建築師設計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僅設置水箱、梯間、屋頂管道間通風口,且興建完工時並無任何頂樓增建物或預留管線、鋼筋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建物完工時即預留頂樓加蓋之鋼筋云云,並非事實。復被告於系爭頂樓平台搭建如附圖編號A鐵棚架占用面積
51㎡,編號B鋼筋混凝土建物高度3公尺,占用面積61㎡,單單混凝土建物即超過頂樓平台面積2分之1,原告加蓋之增建物係以混凝土圍牆、鐵窗、門戶阻隔平台空間,排除他人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使用方式顯然已變更屋頂原先設計之用途與性質,影響建築物之景觀,其使用已逾越分管協議約定,甚且排除他共有人而單獨使用,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已妨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自非合法。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棚架、編號B部分鋼筋混凝土增建物,面積分別為51㎡、6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拆除後,被告對於系爭頂樓平台本於分管協議仍有管理使用之權限,在分管契約終止前,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無理由。另被告享有使用頂樓平台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可否請求房屋漏水所致修復費用?房屋漏水修復後是否
仍可請求房屋減損價值?
1.原告所有系爭建物4樓客廳天花板之漏水情形,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有101年5月8日(101)省土技字第1878號鑑定報告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至85頁),是系爭建物4樓客廳天花板確有如原告主張漏水情形一節,應堪認定。
2.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4樓客廳後方天花板鄰近樑位置,局部區域(面積20cm×20cm)呈濕潤情形,漏水原因係因被告埋設於客廳地板內之熱水管線滲漏水造成,嗣被告自行僱工將原有管線廢棄,重新安裝明管,原告客廳不再滴水,且水漬面積逐漸縮小,最後表面呈乾燥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件被告5樓客廳熱水管線滲漏水與原告4樓客廳天花板滲漏水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3.原告請求修補費用7,600元為有理由,其餘均非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4樓客廳天花板滲漏水係因被告5樓客廳熱水管線滲漏水造成,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客廳天花板因滲漏水造成混凝土表面油漆剝落及水漬,須重新修補及油漆,估計所需費用為7,600元(見本院卷二第66頁),此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所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客廳漏水經原告修復改善後,改成浴室天花板開始滴水,主張被告應給付浴室修繕工程費用10,290元云云,惟原告浴室天花板縱有漏水情形,此部分既未經鑑定漏水原因,是否與被告所有5樓房屋未加修繕之不作為侵權行為有關,並非無疑。況依卷附照片所示,因非長期漏水,浴室原先塑鋼天花板尚稱整潔、完整,並無嚴重水漬或壁癌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且因浴室天花板本身材質為因應沐浴使用之水蒸氣,少量潮濕、滲水不至造成天花板結構上或外觀上損害,原告僅提出估價單1份,自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而有修補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關於本件起訴裁判費13,900元、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85,000元部分,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並非回復原狀之費用;再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並未強制律師代理,原告律師費用60,000元、原告自行委託房損鑑定費用150,000元亦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所請自屬無據。
4.原告請求房屋因漏水而價值減損,為無理由:原告所有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後,被告廢棄原先熱水管線,變更為明管,已改善漏水情形,至於浴室漏水部分,亦因被告配合修繕,目前亦無漏水情況等情,已據原告陳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76頁反面),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實際出賣系爭房屋之計畫,而客廳天花板經修補及粉刷後,實難認有何價值減損之情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客廳天花板漏水若經修復後,應不致影響該建物之原有設計功能及使用年限,故無房屋價值減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棚架(面積51㎡)、編號B部分鋼筋混凝土增建物(面積61㎡);被告應給付客廳天花板修復費用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來慧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1301 號判決(102.03.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上 字第 538 號(104.01.23)[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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