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412號聲請人丁○○
戊○○乙○○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丁○○部分:查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94年1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其無第一順序繼承人,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父即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母 洪高快 已經去世,依法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丁○○於94年1月6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見94年4月21日筆錄),乃遲至94年3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戊○○、乙○○及甲○○部分:查聲請人戊○○、乙○○及甲○○為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丙○○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丁○○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項所述,聲請人為後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尚未發生,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聲請人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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