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陳鵬光 律師被上訴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赫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伊之前身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簽訂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安坑隧道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為請求額外費用,乃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二二號作成判斷書,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惟該仲裁判斷有:㈠被上訴人增加額外之成本費用,並非兩造就系爭合約執行或解釋有何爭議,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㈡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5.25⑴、
5.25⑻條之約定,伊工程司就延長工期及承包商損失補償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該事項不得付諸仲裁,仲裁庭竟予受理,屬逾越權限作成判斷。㈢仲裁程序被上訴人據以證明其損失之「石墻聯合會計事務所 黃建霖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工地組織及工地費用憑證」及「承商申請求償詳細說明書」等書證登載不實,該仲裁竟採為判斷之基礎。㈣被上訴人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付仲裁。㈤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第4.5、5.6、5.18及6.3節為被上訴人之形成權,創設法律所無之形成權,且被上訴人行使該形成權後之工程款請求權,仲裁庭漠視該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作成仲裁判斷,亦有違誤等情。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即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求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之判決(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部分之仲裁判斷一併請求撤銷,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4.5、5.6⑵、5.18及6.3節之約定及情事變更、誠實信用等原則,請求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並依第5.25⑴、⑺、⑻各條約定提付仲裁,難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上訴人爭執調整工程款非屬形成權,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各節,均屬爭執仲裁判斷理由是否適法、妥適之實體問題,非屬撤銷仲裁判斷得爭執之事項。且兩造仲裁契約並無約定實體之準據法,該仲裁判斷尤無違反何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與高公局簽訂系爭合約,而高公局之一切權利義務已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有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交工局七九工字第○三九號函可稽。因系爭工程發生爭議,被上訴人提付仲裁,請求調整工程款,經仲裁協會以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二二號作成判斷書,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本息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合約書、一般規範及系爭仲裁判斷書足憑,堪信為真實。次查:㈠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就仲裁程序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而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即屬最後且具拘束力之判斷。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職是,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自為法之所許,並不以事先取得兩造之同意為必要。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與再審之訴在訴訟法上之性質並不盡相同,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受訴法院僅係審究其仲裁程序及判斷主文之合法性,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依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的審查,而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合法、妥適,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為仲裁人之權限,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故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之判斷,於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無將請求權誤認為形成權,或誤解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情形,為仲裁判斷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屬於仲裁人仲裁之權限,尚難據此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㈡依一般規範第5.25⑻b.「仲裁之產生」條款觀之,兩造僅就提出仲裁時之程序準據法有所協議,至應適用何實體法律,則無約定。本件仲裁人就其所適用中華民國實體法律之內容,已於判斷理由中具體敘明,並無逾越仲裁契約及法律之規定。㈢一般規範第8.4⑺條固約定如工程司核准延長工期即應視為對承包商所受任何損失已作全部補償云云,然第4.5⑴b、4.5⑴c、5.6⑵、5.18a、5.18b及6.3各節,復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給予補償及延長工期,且依上訴人第一區工程處國工一隧字第四一一五號函、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北二高安坑隧道工程用地未及時提供承包商求償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及上訴人仲裁代理人於第二次、第三次詢問會議稱:「有關5.6⑴提供用地而延誤開工,這是有補償的問題。但……這個案子已結掉了,雙方也協調出補償的金額」、「聲請人提了很多合約上的項目來請求,的確如果這些項目依合約是可以請求的」等語,即係自認被上訴人可依第4.5、5.6、5.18及6.3節提付仲裁請求調整工程款。再者,依第1.0⑸、5.3⑵、5.25⑵條約定觀之,第5.25⑴條所稱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係指有關工程施工之爭執或歧見而言,工程施工以外之其他事項,該工程司並非有最後決定權。至於第8.4⑹b項僅約定工程司對延長工期日數有決定權,就承包商因此所受損害之補償,並未約定工程司應予核定及具決定權。參以上開協調會議紀錄,既稱「兩造協調」,益證工程司並無最後決定權,且核定金額只載明源於「工程用地未及時提供承包商」部分經求償協議而增付,並未包括被上訴人其他原因之延長工期損害,更不能涵蓋被上訴人提付仲裁標的事項之全部。又依一般規範第5.25⑴規定,仲裁契約範圍包括「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兼採例示與概括規定,凡屬與工程有關之爭執或歧見,均在該條款之內。被上訴人以本件工程自開工以來,由於陸續發生⑴上訴人未能如期提供土地使用權、⑵工地構造物拆除之妨礙、⑶一連串重大變更設計、⑷工程司或業主的指示、指揮、⑸與契約內容相異的工程條件等事由,致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擬定之施工法、施工時機,不得不隨之暫停及大幅變更,又逢物價工資飛漲,致被上訴人須負擔大筆額外成本費用且使實際施工期間比合約預定期增加達三倍之多,因而請求增加工程款,為其請求仲裁之基礎法律事實。被上訴人增付工程款之請求,係依第4.5節「合約變更」條款、第5.6節「未能授與使用權」條款、第5.18節「暫時停工」條款、第6.3節「指定之次要取土區」條款等規定,經第5.2
5節有關仲裁前置程序之「磋商」、「訴諸覆決」仍無法解決,始提付仲裁,則被上訴人之請求顯係因合約具體條款而引起。且工程款為承攬工程之對價給付,其給付數額多寡涉及合約目的是否達成,被上訴人請求增付工程款,亦應認為有關本件工程合約而引起。被上訴人依第4.5節、5.6節、5.18節、6.3節等規定請求增付工程款,為有關合約之爭執,自屬仲裁契約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僅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為之,既非合約之執行與解釋有關之事項,即非仲裁契約之範圍云云,並不足取。㈣依一般規範第5.25⑴條、第5.25⑺條、第5.25⑻條等規定,被上訴人需完成磋商、工程司書面決定等相關仲裁前置程序後始得提起仲裁。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召開磋商會議,因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即於同年三月四日發函予工程司請求作成書面決定,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收受工程司函覆之書面決定,即於同年四月一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增付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提付仲裁,自屬符合一般規範所規定之誠意磋商、請求工程司作成書面決定、向上訴人申訴等前置程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付仲裁云云,亦無可採。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石墻聯合會計事務所黃建霖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工地組織及工地費用憑證」以及「承商申請求償詳細說明書」等文書及證物為判斷之基礎,該文書及證物有偽造、登載不實等虛偽情形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文書及證物確屬偽造或登載不實,徒以與工程無關聯性,與請求無涉等推測之語為辯,自不足取。因而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磋商會議,未達成協議而磋商不成,工程司於同年三月六日始收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不符一般規範第5.25⑴條被上訴人應於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工程司為決定之規定;又工程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回覆被上訴人,一般規範第5.25⑴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向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並未遵守云云。經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書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送達上訴人工程司,有郵局送達回執附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詢問會議筆錄第八頁、第九頁為證;又上訴人工程司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何時發出或何時送達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收文戳記所載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為收受之日,即屬可採等情(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六十五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違背仲裁前置程序,核無違背法令。其他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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