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4年度簡字第6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部分: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而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雖不經言詞辯論,但附帶民事訴訟,至遲仍應於刑事判決前為之,且第一審宣示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629號為刑事簡易判決,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於宣示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94年5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