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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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一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上旬止,在花蓮市等地,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十餘次予丁○○。復於同年一月下旬某日及同年三月初某日,先後在花蓮市○○路、和平路附近,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乙○○。再於同年三月初至同月十八日止,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九次予丙○○。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原肅清煙毒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則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丁○○,亦未販賣海洛因予丙○○、丁○○、乙○○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證人丙○○、丁○○、乙○○之供述為依據,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惟查:
(一)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之警訊中供稱自八十七年一月中旬起,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海洛因約三十次云云,警方據其所述,於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搜索 陳某 住處,查獲注射針筒六支、塑膠分裝袋十三只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案卷在卷可稽,則陳某警訊中供稱自八十七年三月初起至同月十八日止,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九次云云,是否係因不滿被告指證致其為警搜索而反控被告販毒,尚非全無可能。再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台北不詳姓名人士購買,並非向被告購買,伊因欠被告一、二萬元,被告逼債甚緊,伊很生氣,故於警訊中供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伊等語,益證丙○○係挾怨報復而誣指。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自行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戒治,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入院初診,二月十日至十四日、三月十三日至十八日二次住院治療,三月十九日參加象山學園追蹤治療,至七月二日止,連續八週尿液檢驗無嗎啡反應,其中三月十三日至十八日係全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無外出紀錄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稽,則其於該期間更無販賣海洛因予丙○○之可能,足證丙○○所言不實,殊難採信。
(二)證人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第一次警訊中稱: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海洛因二包是在花蓮市○○街廟口處之紅茶店,向綽號「謝仔」、「邱仔」等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每包二千元,每次皆由該二名男子撥打伊之呼叫器,留下代號「一二三」,伊接獲呼叫後,即至廟口會合,付款購買云云。同日第二次警訊則稱:查扣之海洛因係四月十一日八時許,在花蓮市○○街廟口紅茶店前,以六千元價格向綽號「 小邱 」者購買,伊共向「小邱」購買海洛因約二、三十次,每次二至三千元,地點均在花蓮市,無固定處所云云。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伊曾多次交錢予被告,請被告調取毒品,伊均至被告家中請被告調貨,價錢自二千至六千元不等。其前後所述交易之地點、價格、連絡方式均不一致,所證是否真實,殊堪深疑。再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同月十二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訊畢,因未能覓保,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向「邱裕城」者購買
海洛因,每次購買幾千元,購買地點不定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三十七號卷第五頁筆錄)。按丁○○曾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在花蓮分局刑事組指認被告口卡片,並稱「小邱」即是被告,是其於指認後對被告之姓名應已熟稔,則其於翌日本院調查時大可明確指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其卻指明係向「邱裕城」者購買,準此,其警訊中所稱之「小邱」究為被告甲○○抑或「邱裕城」,實不無疑問。又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未請被告調取海洛因,警、偵訊中伊係供稱向「小邱」購買,並非向甲○○購買等語,所證更大異以往,其所述顯有瑕疵,實難資為被告販毒之論據。
(三)證人乙○○於警訊中供稱伊分別於八十七年年初某日下午二時、三月初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花蓮市○○路、和平路,向「小邱」購買海洛因二次,每次價格均為五千元,伊二次皆在路上遇見「小邱」,臨時起意向「小邱」購買,「小邱」未留下電話號碼或住址云云。於偵訊中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次,價格均為五千元云云。惟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一案審理中供稱:
口卡上之相片(指被告甲○○)是小時候之相片,伊不確定是否即是該人販賣海洛因予伊,伊去年(八十六年)才認識「小邱」等語(見該案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則其於警訊中所稱「小邱」即是被告云云,尚嫌率斷。再其於本院審理本件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告,警訊所稱之「小邱」並非被告等語,所證亦迴異以往,而販賣海洛因為重罪,偵查機關向來查緝嚴厲,被告殊無於白日在通衢大街上與人從事毒品交易而自曝犯行之可能,乙○○所稱二次均係在路上巧遇被告而臨時起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似與毒品暗地交易之常情不符,殊難以其片面之詞遽認被告販賣海洛因。
(四)綜上,證人丙○○、丁○○、乙○○所證,或前後反覆不一,或與常情相違,其等供述均有瑕疵可指,自難資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其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況販賣毒品須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始能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依證人所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營利意思而販賣海洛因,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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