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沿海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鎮○○里○里路○○○○路交叉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萬里路由西往東行駛,亦疏於注意遵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等規定而於飲酒後駕車,致二車相撞,甲○○因而受有腦挫傷性出血、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顱面骨粉碎性骨折、顱面大裂傷等傷害。乙○○於發生事故後,隨即央請路人報案,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配偶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超速駕車肇事,並撞傷甲○○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配偶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証。
二、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係屬設有閃光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且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茲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車,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茲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查被害人甲○○雖於酒後駕車,復因行駛於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重大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原因,其自仍應負刑事責任,不得藉此豁免罪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末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央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電話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各一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及被害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蕭世昌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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