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左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載登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對此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明知自訴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竟偽稱尚未清償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使法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判決書,因而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被告丙○○代理屏東縣內埔鄉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起訴主張之事項能否採信,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並非一經其提出,法院即採信而記載於判決書內,故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自更不能因法院就被告丙○○代理內埔農會起訴聲明之事項為內埔農會勝訴之判決,即謂自訴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至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涉有偽證罪嫌部分,因證人之陳述,是否使他人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是自訴人亦非自訴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蕭世昌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