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公司)持以原告丙○○為發票人、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票號二七七五二0、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九千元、另一原告芊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芊景公司)為背書人,轉讓予被告公司,因屆發票日不獲承兌,被告公司遂對原告丙○○行使追索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八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一號將原告丙○○所有坐落瓊林段八四四地號及其上建號一一0門牌瓊林一0六號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並命測量完畢。
(二)而被告分別對原告及訴外人行使追索權,除對原告丙○○取得前開權利外,並另案向台中地院訴請求芊景公司償還右揭票據金額,第一審判決被告勝訴,經背書人芊景公司提起上訴,並為抵銷抗辯,迄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三號認其抗辯為可信,判決被告敗訴在案。
(三)右揭執行名義係成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而被告公司與芊景公司間訴訟事件則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判決確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丙○○是發票人與芊景公司是背書人不同,雖被告與芊景公司之債務於另訴訟中業已確定,為此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丙○○追索權之行使,此根本系不同之兩件事。
(二)況被告與芊景公司之系爭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00二號簡易庭判決前,及已有同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00五七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故原告起訴主張所稱同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00二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三號判決,與上開支付命令抵觸,不具任何既判力。
(三)另被告業已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同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四點指出:「原確定民事判決固有前述再審事由,然因就系爭票據債權,再審原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業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故其所提之給付票款訴訟,本自應予駁回。是本院認原確定民事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尚屬正當。」亦足以佐證右揭台中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具任何既判力。
三、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五四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一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起訴主張:自己所有坐落瓊林段八四四地號及其上建號一一0門牌瓊林一0六號等之不動產,因被告以其所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法院予以查封並命測量完畢。而本件被告為執票人,因提示不獲付款,業已分別對原告(發票人)及芊景公司(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取得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被告行使追索權,在形式上雖有數請求權,然究其實質,乃因票據法為保護執票人權利及票據安定性,以強化票據流通與信用,故賦與被告得對全體償還義務人行使追索權,然被告就其債權僅有一受領給付之權利,當償還義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告為清償或抵銷,致被告債權滿足,則被告對它償還義務人,應不得再據以為請求,因其並非在使執票人更受有不當得利也。被告則以原告既是發票人,依票據之文義性,當票不或兌現時,發票人即須付清償之責,不因與背書人另案因有抵銷事由之發生,而有所不同,況原告所提上開台中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伊提起再審,再審理由已有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對於前開,因屆發票日不獲承兌,被告公司遂對原告丙○○行使追索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八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一號將原告丙○○所有坐落瓊林段八四四地號及其上建號一一0門牌瓊林一0六號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並命測量完畢。及被告並另案向台中地院訴請求芊景公司償還右揭票據金額,第一審判決被告勝訴,經背書人芊景公司提起上訴,並為抵銷抗辯,迄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三號認其抗辯為可信,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提再審之訴,業經同院八十九年度再議字第十三號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清償、抵銷等致債權消滅之事由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一七0二裁判可資參照。而該等事由並不限於發生於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為限,始得援以為抗辯,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致債權消滅,他連帶債務人得主張該事由者是。而查本件被告為執票人,因提示不獲付款,對原告(發票人)及芊景公司(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取得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被告行使追索權,在形式上雖有數請求權,然究其實質,乃因票據法為保護執票人權利及票據安定性,以強化票據流通與信用,故賦與被告得對全體償還義務人行使追索權,然被告就其債權僅有一受領給付之權利,當償還義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告為清償或抵銷,致被告債權滿足,則被告對其他償還義務人,應不得再據以為請求。
四、再按執票人於支票不獲付款時,得對於發票人、背書人等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行使追索權,該等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而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訂有明文。故當被追索者清償時,追索者其債權既已消滅,自不得再對他償還義務人請求。而被告對原告丙○○及芊景公司行使追索權,除對原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外,並另訴請求芊景公司償還票據金額,第一審判決被告勝訴,經背書人芊景公司提起上訴為抵銷抗辯,迄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三號認其抗辯為可信,判決被告敗訴在案。
五、末查被告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在易字第一三號駁回再審之訴判決理由四,指前開同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三號判決有再審理由,不生既判力云云:
(一)、按因票據涉訟者,以第二審法院為終審法院,被告對芊景公司所提給付
票款之訴,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當事人已不得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則判決已確定,既判力業已發生;且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亦被駁回,當事人不得另訴,且於他訴訟用作攻防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而後訴繫屬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故被告主張該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不生既判力,容有未合。
(二)、綜觀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在易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無非指摘本件
被告所提之再審,顯係對於現行法律規範,有所誤認,而逕予已駁回,此無關乎同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三號判決既判力之釋疑,故被告之辯解,容有未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