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處刑書)。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既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之罪嫌,該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關係,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乃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將其名下坐○○○鄉○○段第三七七地號之土地,另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之抵押權於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並完成登記,此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然告訴人於於本院調查時既自承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知悉上情,竟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始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六個月之規定,公訴人未查仍予提起公訴,依法自有未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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