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謝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商業
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
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於92年8月21日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辦
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雙方同意日後銀行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約定自92年8月21日起至94年8月2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
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3月17日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9,907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等語,已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及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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