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因細故常生爭執。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被告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與告訴人再次發生爭執,竟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右前臂、右腕及左手臂等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