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陳蓓柔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2月28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頁),則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該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認屬有效之本票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簽發系爭本票向第三人美因子生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因子公司)分期購物後,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曾與美因子公司協商取消買賣,卻遭美因子公司拒絕,惟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消費者本得任意解除契約,或原契約內容與上開規定抵觸而無效,故執有系爭本票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實屬不合理云云。然此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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