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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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鼎南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陳振榮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郭明鑑代理人王行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黃男州代理人賴曉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利明献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債務人向本院繳納現金新台幣63,901元後,如資產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另本件債務人有自用小客車、存款,及人壽保險解約金等財產,共計價值新台幣69,936元,亦有本件資產表在卷可考。考量本件資產之規模不大,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之現金,以供清償債權人,故處分之複雜度亦不高,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0年7月17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本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同時函請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以如主文之處分方法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名下所有汽車,迄今出廠已逾19年,有車籍資料在卷為憑,堪認已無殘餘價值,應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另存款6,035元為身障津貼帳戶,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本即不屬清算財團,非本事件得以處分之標的;就保險解約金部分聲請人則已提出與清算財團等值之現金,以供清償債權人,各債權人對前開處分方法亦無反對意見等情,堪認本件清算財團以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方法為當,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