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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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向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向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原記載「竟基於毀損值勤員警所駕駛職務上掌管巡邏警車之犯意,當場以頭部撞擊該車輛左後葉車窗,致上開車窗玻璃破裂損壞」,應更正為「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頭部撞擊員警執行保護管束職務所掌管巡邏警車之左後葉車窗,造成上開物品碎裂而予以損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向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上開方式宣洩情緒,侵害公權力行使之國家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損害,復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