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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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味新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6年
3月29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當時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6碼(每碼0.25%)固定計息,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且約定如有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佳味新公司僅繳款至96年7月30日止,自96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通用條款第11條約定,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計現尚欠本金1,102,604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8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利率變動函告等影本在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2,604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8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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