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存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書、存證信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26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2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判決各1份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既全部敗訴確定,則相對人非絕無押損害發生,即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相對人雖以新台幣3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惟前開擔保金即為原92年度執全字第12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效力所及,則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