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麗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丁○○為清算人,且業經經濟部以96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260350
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被告百麗公司96年8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故本件訴訟自應以清算人丁○○為被告百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百麗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約定於97年3月26日清償,利率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2.21%加1.6%(計為年息3.81%)計算,且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另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付息,本金則到期一次償還。又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百麗公司日前已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現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計算之利息(即逾期時原告之公告基準利率2.24%加1.6%),並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丁○○、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利率變動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以及被告百麗公司公告停止營業之相關資料等在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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