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采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軍松山總醫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醫杏字第0九六000一四九五號函、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醫松 醫療字第0九七0000一四九號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北鑑審字第0九六三0四二三0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七三0一三九七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北市醫興字第0九七三0一六五八00號函、和解書各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駛因而致被害人 郭詩賢 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補充(見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0七號本院卷第二六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騎車上路,致被害人郭詩賢死亡,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疏忽過失致被害人郭詩賢死亡,事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業如前述,且有正職工作,如受刑之執行可能導致其失業,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依據雙方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即乙○○、 周淑鈴 )就和解餘款〔即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部分,除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二萬元,同年四、五、六月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七萬元,其餘九十二萬元,共分四十六期,自九十七年七月起,每月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二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表:
一、事項:甲○○就和解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應向乙○○、周淑鈴,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二萬元,同年四、五、六月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七萬元,其餘九十二萬元,共分四十六期,自九十七年七月起,每月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二萬元。
二、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