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731號反訴原告 楊家坤 原名 楊竣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反訴被告甲○○
4號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3日提起反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
房屋租金問題,反訴被告於94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持木棒敲毀系爭房屋鋁門玻璃,並對在場之反訴原告及其妻 劉恩惠 揚言: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反訴原告及妻子劉恩惠心生畏懼;復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13時許,又在上址,再持木棒及以反訴原告所有店內鐵製垃圾桶敲毀店面玻璃,造成鐵製垃圾桶凹陷損壞,並再對在場之劉恩惠揚言: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劉恩惠心生畏懼,經報警處理,並對反訴被告提出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定反訴被告確有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因而判處反訴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
每日提心吊膽,唯恐發生不可預防之遺憾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時請求將上開反訴併為審理。
二、反訴被告則以上開反訴之提起不符合反訴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四、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而反訴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租金請求權,本訴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反訴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來,法律關係之原因亦不同,自無牽連性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