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18號、第227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係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視為已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中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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