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慧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慧娟於民國99年1月11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往建安街(起訴書誤載為建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路188巷8弄11號前欲行左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綵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安路188巷8弄自被告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右肘、右腕、右手指、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綵婕告訴被告董慧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