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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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丁○○原住台北縣淡水鎮民生里五鄰樹梅坑三九號九樓
現應丙○○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
號六樓乙○○住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七,採機動利率計付,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零五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足可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魏于傑~B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