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三樓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四川省廣漢市人民法院(二00三)廣漢民初字第四九四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裁定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之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認可者,應認夫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於西元二千零一年十月十六日登記結婚,後於西元二千零三年七月三十日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廣漢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乙○○離婚,並確定在案,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該大陸地區判決書、法律文件生效證明書、公證書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經查,前開判決以「原告乙○○與被告甲○○經人介紹相識僅一月,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況下就辦理結婚登記,應屬草率結婚。且婚後雙方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被告甲○○居住在台灣省台東縣○○鎮○○路○○號,與原告乙○○分居兩地,雙方不能互盡夫妻義務,原告感到很痛苦,故提出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係,..由此可見,原告乙○○與被告甲○○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訴請人民法院解除與被告甲○○婚姻關係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法律文件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