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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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蔡李月定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 呂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085建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8平方公尺之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民國(下同)95年1月起至100年1月止,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前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部分,並經上訴人同意撤回,業據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10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則此部分起訴既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9年10月6日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743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面積4,626.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758,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區○路○○巷○○弄○號8樓之49)以及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11張。該建物所屬之「東海浪漫貴族」大廈就共同使用部分約定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由停車位購買人按車位比例分配共有持分分別管理使用車位。惟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向「東海浪漫貴族」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並影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文件,發現上訴人在系爭管理委員會所持有之車位所有人名冊中,擁有編號1、14A及14B等3個車位,然根據被上訴人手中持有的11張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背面均載有當初分管車位的範圍及編號(註:此與系爭管理委員會留存其他所有人的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亦同),都僅有編號14號之車位,且上訴人留存於系爭管理委員會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也只有編號1號及14號2張,而上訴人逕將原編號14號車位視為14A車位,並另把位於編號14號及16號車位中間之空間視為14B車位,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分管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占有之公共空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8平方公尺之車位即14B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以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085建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8平方公尺之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⒈觀之建商所核發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背面所附
之停車位編號位置圖,僅有編號1-3、5-14、16、18-43、45-46號之停車位,顯見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該建號2085號地下停車空間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成立之停車位分管契約,其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管範圍應僅包括該編號1-3、5-14、16、18-43、45-46號之停車位,其餘非分管之範圍,並無其他共有人亦分別劃定範圍各自占有部分土地,而得認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系爭大樓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依80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應及於與其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該社區大樓房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加計車位應分擔之應有部分,而未買受停車位者,則予除外,並無車位所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因而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有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欄較未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多。惟上訴人所提出編號1及編號14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僅顯示上訴人對於編號1及編號14之停車位具有使用權,何以認定上訴人對於未劃入編號14停車位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亦有使用權?又上訴人所謂因當時建物已登記完畢,故編號1之停車位未再登記增加持分,亦無提出相關證據,及其與建商之買賣契約或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其持分係指編號14A及14B之車位,並無依據。退言之,依上訴人所述,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持分已達擁有車位標準,亦可能因前手登記問題或車位與建物分別出售之情形,致使最後並無任何車位之使用權,故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判斷標準,仍應依所有權人之持分及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兩者互相印證。又依證人即東海浪漫貴族大樓社區主委於原審證稱:「新車位之買主需向大樓管委會提出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方能主張車位之使用權」等語,可知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判斷標準,本應依所有權人之持分及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互相印證之。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權利標示:第14號停車位。」等語,僅顯示上訴人對於編號14之停車位具有使用權,對未劃入編號14停車位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無使用權;復對照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位置圖,編號14號及編號16號之停車位間,尚有一公共空間(包含水塔部分),上訴人既未提出其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及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等證據,縱認上訴人持分為153/10000,亦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持分範圍即為包含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權利,故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顯然並無使用權甚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向來係上訴人及其前手
蔡榮勇 在使用,此為系爭大樓住戶近二十年來共聞共見之事,系爭管理委員會亦始終均有收取該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清潔費,而認上訴人與其他住戶間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供停車使用,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惟建商核發停車位編號位置圖,僅有編號1-3、5-14、16、18-43、45-46號之停車位,顯見建商與各承購戶間約定該2085建號地下停車空間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成立之分管契約,分管範圍應僅包括該上開編號之停車位,而除前述明示之分管部分外,其餘非明示分管之範圍,並無其他共有人亦分別劃定範圍各自占有部分土地,而得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向來係上訴人及其前手蔡榮勇在使用,此為系爭大樓住戶近20年來共聞共見之事,縱然屬實,亦僅為其他共有人單純沈默而非默示意思表示。至於,系爭管理委員會向上訴人及其前手收取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清潔費,此乃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個別行為(原審亦認為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尚不足以認定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上訴人分管之默示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使用權
,無論係向前手買賣取得或與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符合各該法律行為(默示分管契約部分)之成立要件,是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恣意不行使權利且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表徵,故其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訴外人蔡榮勇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752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面積4,626.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153,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區○路○○巷○○弄○號)以及地下室車位之現所有權人,蔡榮勇則為上開房地之前手。蔡榮勇向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時,係購買編號14號之停車位且為大型停車位,14號停車位與16號停車位中間,夾有一個水池,寬度不足以成為一個車位之空地。嗣建設公司與蔡榮勇協議,由蔡榮勇買下該空地,與原有14號停車位合併使用,成為二個面積較小之停車位,即今編號14A及14B之停車位,亦即14A所在位置,係原本14號停車位所在,14B則包含一部分原本14號停車位,及一部分旁邊之空地。因此,蔡榮勇在系爭2085建號之應有部分,登記高達153/10000,遠較其他只有一個停車位之住戶,例如:附表所示之車位編號42號 蔡進榮 應有部分75/10000、31號 賴碧秋 73/10000、16號 沈麗秋 (前手為 吳方 阿玉 )92/10000等,均明顯高出數倍。惟此部分應係本來即不足成為一個停車位,因此建設公司並未另外製作一張停車位使用權狀給蔡榮勇,然蔡榮勇與上訴人係自「東海浪漫貴族」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約81年間,必須繳納管理費時,即開始繳納該編號14A、14B及1號之車位管理費至今。被上訴人雖然提出「汽車位繳費登記簿」登記蔡榮勇於86年2月16日及86年2月23日繳納14A及14B車位之管理費,卻未記載蔡榮勇繳納編號1號停車位管理費,其與事實不符,該項文件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若認為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使用權尚無法證明。蔡榮勇與上訴人自81年開始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至今,非但系爭管理委員會承認上訴人有使用權,並按月收取該車位管理費,至今從無中斷,即便其他住戶,亦從無任何人有何異議。目前除被上訴人之外,該社區其他住戶並無任何人對於上訴人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表示異議,系爭管理委員會亦承認上訴人有權使用。是以,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至今已近20年,其他住戶及系爭管理委員會均同意上訴人使用,並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按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上訴人與其他住戶間對於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乙事,顯然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此項分管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屬有效。
⒉承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向來係上訴人及前手蔡榮
勇在使用,此為系爭大樓住戶近20年來共聞共見之事實,系爭管理委員會亦始終均有收取該停車位之清潔費,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自認。而被上訴人之共有權利係承受係其母親 曾淑美 ,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1065號判例要旨、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既依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且被上訴人係繼受其母親曾淑美之應有部分後,則被上訴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訴外人曾淑美從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開始,近20年來均推派其夫即被上訴人之父 呂松柏 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直至最近始因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短繳車位清潔費1萬4040元(此經本院100年度中小字第88號判決應補繳在案),而遭系爭大樓解除委員職務。又呂松柏擔任委員期間,曾擔任過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負責監督、查核大樓財務,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使用情形,亦知之甚詳,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亦一直有收取上訴人所繳納之該車位清潔費。是被上訴人之前手,甚至曾參與對上訴人收取該車位清潔費一事,豈是僅有單純沈默?又該車位向來均是上訴人及其前手蔡榮勇在使用,此係得共聞共見之公開事實,被上訴人豈能謂伊不知情?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其母親,對於社區之事,並無隱暪自己兒子之必要,被上訴人父親呂松柏又一直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委員,甚至主任委員,只要被上訴人詢問,呂松柏亦無隱暪必要,被上訴人亦可向系爭管理委員會查詢,甚至要求查看相關資料,伊豈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準此,即使認為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前手蔡榮勇有購買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然上訴人及前手蔡榮勇和平、公然使用該車位已近20年,並無任何人有異議,系爭管理委員會向來亦承認,並且收取清潔費,上訴人與其他住戶間對於上訴人使用該車位乙事,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伊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再者,由於系爭大樓編號19號車位使用權人為上訴人,故由原審到現場履勘當日,上訴人在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即照片1:編號19號車位有停車;照片2:左邊車輛係編號19號車位之停車,停入編號19號車位前,在車道上即可看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即該照片右側之停車)有無停車。若欲倒車入庫,更需將車頭開到該車位前方,始能停入;照片3:編號19號車位停車完畢時,由該車位明顯可以看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有無停車。是以,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長久以來係作為一個車位使用,且向來均有人使用,此由被上訴人之編號19號車位處,一望即知,被上訴人自屬明知上情,或至少係可得而知,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⒊參諸附表所示之車位使用表,系爭社區甫興建完成時,可知下列事項:
①註1:依編號46號車位使用證書所載,該車位「坐落位
置」門牌即為58巷11弄8號,原使用權人係三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良建設公司)。另外,編號22號車位使用證書記載「坐落位置」,即門牌係58巷11弄6號B樓,但系爭大樓並無此門牌,然由該使用證書記載使用權人係三良建設公司,且該建設公司在系爭大樓已別無建物,可知該編號22號停車位應係歸屬於58巷11弄8號建物,如此,亦與該建物有169/10000持分相符。後列各停車位,以使用證書證明者,係以建物共有人名冊,對照使用證書上「坐落位置」(即門牌),或對照其原使用權人。
②註2:上訴人前手蔡榮勇之編號1號停車位,即係向沈文
進購得使用權。另編號43號車位,目前使用權人 周寶華 亦應係向 沈文進 購得使用權,有車位使用權買賣移轉確認書可證。
③註3:系爭管理委員會曾經要求車位使用權人繳交使用
證書與管委會存參,但因無強制力,故有部分使用權人並未繳交,例如:附表所示編號25號車位使用人即未繳交,故無法以使用證書證明之。然依目前系爭管理委員會所製作,據以收取車位清潔費之車位使用人名冊所載,編號25號車位使用人係 蘇美錦 ,足見編號25號車位確係歸屬於蘇美錦所有門牌11弄2號建物。此外,附表所示編號27、30、7號等車位亦有相同情形。
④註4:其他車位應係屬於原本建商沈文進保留,並於公
設持分登記完畢後,再逐一出賣使用權。沈文進於58巷11弄6號8樓之49建物,持分係1088/10000。參照建物共有人名冊所示,無車位者,其基本持分約為21/10000左右,則其餘19個車位,平均每個車位持分56.16【(1,088-21)/19=56.16】,與每個車位持分相當。
⑤由上可知,在系爭大樓,有一個車位者,其持分約為56
/10000至84/10000,扣除其基本持分約21/10000,大約在35/10000至63/10000之持分,即會有一個車位。上訴人之持分為153/10000,扣除基本持分21/10000後,大約多出持分132/10000,除以2,為66/10000,已超過上述一個車位應有之持分。是以,當初建商的確係連同編號14號車位與其旁空地合併,變成二個車位,一起出賣與上訴人之前手蔡榮勇,即為目前14A、14B車位。又上訴人持分153/10000,係因為有14A、14B車位,該持分與編號1號車位無關。編號1號位車位係後來蔡榮勇另行向沈文進購買使用權而來,但當時各建物持分均已登記完畢,沈文進只給使用證書,並未再登記增加持分。此由編號14號停車位使用證書核發時間係在81年1月10日,上訴人之前手蔡榮勇購買1752建號(門牌○○○區○路○○巷○○弄○號)建物時間自係在80年12月3日,而編號1號停車位使用證書核發日期卻係遲至82年4月20日,即可得知。
⑥又被上訴人曾提出福安段1732建號(附表所示之門牌11
弄8號,現所有權人 葉蓮鯉 ),及1741建號(附表所示之門牌11弄22號,現所有權人 蔡碧姿 )建物登記簿謄本,質疑該二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169/10000及163/10000,然並無停車位云云。此部分再予辯駁之:
⑴附表所示之門牌11弄8號建物,80年12月3日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係三良建設公司,直到83年3月7日始移轉登記為葉蓮鯉所有。而附表所示編號46號車位,依車位證書記載,坐落位置係門牌11弄8號,最早之車位使用權人係三良建設公司及 沈慈芬 ,與門牌11弄8號主建物最早登記之所有權人三良建設公司相符。可見編號46號車位,係歸屬於門牌11弄8號建物,只是三良建設公司將停車位與建物分離,單獨將停車位出售。附表所示編號22號車位,由車位使用證書記載可知原本最早之車位使用權人亦係三良建設公司及沈慈芬,與門牌11弄8號主建物所有權人係三良建設公司相符,且該建設公司在系爭大樓已別無建物,可知該編號22號停車位應係歸屬於三良建設公司所有之11弄8號建物。至於使用證書雖記載「坐落位置」,門牌係11弄6號B樓,但系爭大樓並無此門牌,故此門牌號碼應係誤載,並不妨礙該車位係歸屬門牌11弄8號建物之認定。門牌11弄8號本來確實係含有編號46及22號停車位,並非無停車位,只是在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及已發給主建物所有權人三良建設公司編號46及22號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後,三良建設公司再單獨將停車位出賣與他人,以致目前門牌11弄8號建物所有權人葉蓮鯉無車位。
⑵附表所示之門牌11弄22號建物,80年12月3日為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係沈文進,其後再歷經多次移轉,目前所有權人係 林忠男 。而編號1號車位,目前使用權人為上訴人,且係上訴人之前手蔡榮勇向沈文進購買。編號43號車位,目前使用權人周寶華亦係向沈文進購得使用權,有車位使用權買賣移轉確認書可證。而編號43號車位之車位證明書所載坐落位置11弄6號,係大樓管理室,此乃因沈文進係建商之故。門牌11弄22號建物確實係有編號1及43號停車位,並非無停車位,只是在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身為建商之主建物所有權人沈文進將停車位單獨出賣與蔡榮勇及周寶華,以致目前門牌11弄22號建物所有權人林忠男無車位。退一步言,即使認為無法逕認編號1及43號車位,係歸屬於門牌11弄22號建物。然沈文進於門牌11弄22號建物,持分係163/10000;另於11弄6號8樓之49建物,持分係1088/10000。而參照建物共有人名冊所示,無車位者,其基本持分約為21/10000左右,則沈文進上開二個建物,可能為車位持分者,各約略為142/10000及1067/10000,合計1209/10000。以此計算,編號1及43號車位,加上社區內其餘19個車位,共21個車位,平均每個車位持分57.57(1209/21=57.57),仍與擁有一個車位者之持分相當。
(加上主建物基本持分約21/10000,沈文進一個車位持分約為57.57+21=78.57,而系爭社區擁有一個車位者,依建物共有人名冊整理,依序各為54、84、56、
74、63、75、73、74、65、72、71、62、65、64、79、75、75)由此,仍可見該門牌11弄22號建物應有二個車位無誤,只是因為當時與其他大批車位均係建商持有,故無法精準判斷究竟係哪二個車位而已。⒋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⒈系爭停車位為一大型停車位,編號14號停車位與編號16號
停車位中間,夾有一個水池,及其間寬度不足以成為一個車位之空地。嗣建設公司與蔡榮勇協議,由蔡榮勇買下該空地,並與原編號14號停車位合併使用,成為二個面積較小之停車位,即今編號14A及14B之停車位(14A所在位置,係原本編號14號停車位所在,而14B則包含一部分原本14號停車位,及一部分旁邊之空地)。因此,蔡榮勇在2085建號之應有部分,登記才會高達153/10000,惟此部分該空地足成為一個停車位,因此建設公司並未另外製作一張停車位使用權狀予蔡榮勇。且蔡榮勇及上訴人二人係自「東海浪漫貴族」社區管委會成立,須繳納管理費時,即開始繳納該14A及14B車位之管理費至今,是上訴人及前手蔡榮勇已因為買受,而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無疑義。
⒉再者,東海浪漫貴族管理委員會近二十年來,始終均有向
上訴人及前手蔡榮勇收取停車位之管理費,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倘若上訴人及前手蔡榮勇係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則管委會依職權必須制止該占有,甚至必須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或前手蔡榮勇返還。然本案管理委員會並未制止,更未訴請法院判令返還,反而一再主動收取該停車位管理費,甚至現任主委 林明結 亦到庭表示管委會承認上訴人有使用權存在,明示承認上訴人得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則原審所謂管委會收取費用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來,不足以認定其他共有人有同意將該14B停車位交由上訴人分管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顯與上開證詞相悖。倘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則設若有甲占有乙之土地使用,乙未反對,持續收租近二十年,嗣後乙突然主張甲無權使用該土地,其收費只是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如此主張豈非亦應認為有理?故,本案管委會既然二十年來從未反對上訴人及前手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甚至一直收取管理費,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即使認係單純沈默,亦得認為係就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得為繼續占有之默示意思表示。準此,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洵堪認定。原審判決認為:「管委會雖有向上訴人及其前手收取該停車位之清潔費,然此乃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來,亦不足以認為其他共有人有同意該14B停車位由上訴人分管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依上開所述,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及前手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已近二十年,
其時間早逾一般時效十五年,此期間,管委會及全部住戶均從未反對上訴人及前手之占有,且管委會持續均有收取管理費,則依其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即使認為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其實係有權占有),依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亦應認為足引起義務人即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即全體任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如今再提出本件訴訟,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上訴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085建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8平方公尺之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804地
號土地及其上1743建號所有權(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面積4626.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758,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區○路○○巷○○弄○號8樓之49)。
㈡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804土地
及其上1752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面積4626.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153,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區○路○○巷○○弄○號)所有權,以及地下室編號14A及編號1車位之使用權,蔡榮勇則為上開房地之前手。
㈢東海浪漫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自81年間開始收取管理費後,
自92年7月7日為止,一直按月向上訴人前手蔡榮勇收取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之管理費。
㈣92年7月8日蔡榮勇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上訴人。
㈤東海浪漫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自92年7月8日以後,亦一直按月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之管理費。
㈥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面積為13.48平方公尺。
㈦上訴人於系爭2085建號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53/10000。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⒈上訴人及前手蔡榮勇是否因為買受,而取得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之使用權?⒉上訴人及前手蔡榮勇是否依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之使用權?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茲說明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085建號建物為系爭東海浪漫貴族社區之公共設施,其中地下一層之主要用途係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2085建號建物地下一層係規劃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則該系爭東海浪漫貴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地下室停車空間,自應認已成立分管契約,各區分所有權人縱讓與其應有部分予他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業已向建商購得編號14B停車位之使用權,
並以其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建號2085部分之應有部分達153/10000,遠高於未持有停車位或僅持有1停車位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甚多為由,而主張其當時確有向建商分別購得編號14及14B共2個停車位云云。然查,系爭東海浪漫貴族社區之建商對於停車位係採單獨銷售方式,亦即由需要停車位者,直接向建商購買,並由建商交付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又該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背面所附之位置圖中,並無編號14B之停車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且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東海浪漫貴族社區停車位之權利歸屬,主要係依買受者當時是否另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並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定之,而並非單純依建物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上訴人逕自主張其業已向建商購得編號14B停車位之使用權,然其未能提出該停車位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或其他相關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或提出相關確切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並以實其說,自尚難徒憑其前揭無法查明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其次,系爭東海浪漫貴族社區之建商核發「地下室停車位使
用權利證明書」時,其背面所附之停車位編號位置圖,既僅有編號1-3、5-14、16、18-43、45-46號之停車位,顯見該建商與各承購戶間約定該建號2085號之地下停車空間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成立之分管契約,其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管範圍應僅包括前揭編號1-3、5-14、16、18-43、45-46號之停車位,至於上訴人所稱之編號14B停車位,既非停車位編號位置圖中所為之編號,顯見該編號14B停車位,即非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之約定分管範圍。又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葉蓮鯉所有之建物(即該社區11弄8號),原本附有編號46及22號之停車位,但因原始所有權人係三良建設公司分別將停車位售出,故現所有權人葉蓮鯉已無停車位;另訴外人蔡碧姿所有之建物(即該社區11弄22號),原本附有編號1及43號之停車位,但因原始所有權人沈文進分別將停車位售出,故現所有權人蔡碧姿已無停車位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該社區11弄8號之建物,原本附有編號46及22號之停車位,主要係以編號46號之停車位,其「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記載之坐落位置乃11弄8號,且編號46及22號之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與上開11弄8號之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均為三良建設公司為據。但查,編號22號之停車位,其「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記載之坐落位置乃11弄6號B樓,並非11弄8號,且三良建設公司除係11弄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外,亦為11弄10號、11弄12號之建物所有權人,顯見該編號22號之停車位,並非必然即附屬於11弄8號之建物,是上訴人主張該社區11弄8號之建物,原本附有編號46及22號之停車位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另稱:該社區11弄22號之建物,原本附有編號1及43號之停車位,主要係以該編號1及43號之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與上開11弄22號之建物原始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沈文進為據,然查,該編號1及43號之停車位,其「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記載之坐落位置分別為11弄4號及11弄6號,均非11弄22號,且沈文進除係11弄2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外,亦為11弄6號3樓之29、11弄6號8樓之49等建物之所有權人,益見該編號1及43號之停車位,亦非必然即附屬於11弄22號之建物。準此,上訴人辯稱葉蓮鯉及蔡碧姿所有之上開建物,原本均含有2個停車位,進而推論因其應有部分高於有一個車位者之應有部分約為56/10000至84/10000,即認其應擁有二個車位等情,既無法證明為真實,且其亦無法證明無車位之基本持分為21/10000,及一個車位之持分為56/10000至84/10000,是上訴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益見系爭大樓停停車位之權利歸屬,主要係依買受者當時是否另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並取得「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定之,而非單純依建物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持分比例計算之。是上訴人主張該所稱之編號14B停車位,係因買受及依分管契約而應由其管理、使用等情,尚乏憑據,自無足採。
㈣另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參照,例如其他共有人亦分別在共有土地上,劃定範圍分別占有之土地。又單純沈默並非意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沈默,視為同意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特定部分之習慣。本件上訴人固辯稱:該14B停車位,向來係上訴人及其前手蔡榮勇在使用,此為系爭大樓住戶近20年來共聞共見之事,管委會亦始終均有收取該停車位之清潔費,遂認上訴人與其他住戶間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14B停車位,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查,該社區建商核發「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時,其背面所附之停車位編號位置圖,僅有編號1-3、5-14、16、18-43、45-46號之停車位,足見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該建號2085號地下停車空間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成立之分管契約,其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分管範圍應僅包括前開編號1-3、5-14、16、18-43、45-46號之停車位,已如前述,即除前述明示分管之部分外,其餘非明示分管之範圍,並無其他共有人亦分別劃定範圍各自占有部分土地,而得認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稱該14B停車位,向來係上訴人及其前手蔡榮勇在使用,此為系爭大樓住戶近20年來共聞共見之事,縱屬事實,亦僅為其他共有人單純沈默而非默示之意思表示。至於該社區管委會雖有向上訴人及其前手收取該停車位之清潔費,然此乃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來,尚難僅以曾收取管理清潔費即認為其他共有人有同意該14B停車位由上訴人分管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㈤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要旨固可參考。惟按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屬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停車位,自係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況且,上訴人究有何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致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等情,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於81年1月10日取得前開編號14號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時,即知其背面所附之位置圖中,並無編號14B之停車位,若其確係再次購買編號14B之停車位,自當明瞭應如何取得正當權源,然竟捨此不為,而自陷於風險之中,嗣後再辯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云云,亦核與上開497號判決要旨不合,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王永春法官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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