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同年八月三十日償還,被告並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壹佰萬元,並約定同年八月三十日償還,被告並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被告屆期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上開債務已屆期,被告迄未清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