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紳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黃良池律師被告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二A三八室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及新台幣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日分別向被告下單訂購超細雙刷布共六萬四千九百四十五碼,並於五月底至六月初出口至馬來西亞,詎被告交付之布疋百分之九十以上有不規則之摺痕及髒污、陰陽色等瑕疵,致使馬來西亞之廠商要求全部退貨,原告遂於同年九月六日以台北橋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台幣二百九十八萬元。
(二)馬來西亞廠商原欲裁製特定款式之睡衣,除向原告進口布料外,並已備齊裁製該款式服裝所有之相關副料;茲因被告所出售之布料有前述瑕疵,致使馬來西亞廠商無法裁製,所有副料將一併報廢無法使用,為此馬來西亞廠商並向原告索賠美金一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有關副料之明細如下:車縫線:馬幣五千四百八十五元;滾邊繩:馬幣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包釦:馬幣一千二百四十元;裁包邊緞布成本:馬幣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包邊緞布:八千四百四十五元;洗標:馬幣七百九十三元;主標:馬幣一千一百四十四元;鬆緊帶:馬幣四百零六元;吊牌:馬幣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塑膠袋:馬幣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內裏襯:新加坡幣四千一百七十七元;衣架:新加坡幣六千九百一十九元。前開損害,馬來西亞廠商係以折算美金一萬五千零六十六元請求原告賠償,此有馬來西亞廠商傳真來函可證,另原告出口至馬來西亞之運費為新台幣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經查上述損害及運費係因被告提供有瑕疵之布料所引起,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經查,根據被告所委託馬來西亞SGS公證公司做成之檢驗報告,可知檢驗人員係在不規則挑選下,從七百二十捲中抽驗其中二十七捲,驗貨結果僅有一捲無瑕疵,其餘二十六捲有破洞、嚴重髒污、色差、漏紗、接合、連續油污等瑕疵,瑕疵比率高達百分之九十六點三,幾乎全部超細雙刷布皆有瑕疵,此等高比率之瑕疵造成馬來西亞廠商無法剪裁,或需耗費大量成本再行整理,始得利用,此等瑕疵當屬重大,原告自得據此解除買賣契約。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接獲馬來西亞廠商反應,稱該批布疋有不規則之摺痕及髒污、陰陽色等瑕疵,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許金葉 隨即通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其配偶許金葉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馬來西亞廠商在美國之業主所派之驗貨員,至馬來西亞廠商之工廠驗貨。而同年七月六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再協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其友人 葉大銘 至馬來西亞驗貨。又本件貨物布疋之完成,係原告下訂單後,由被告購紗委託其代工廠製成布疋、染整、定型、刷毛、包裝完成,原告只負責出口報關及訂櫃,由被告與貨運公司聯絡,將貨櫃拉至其代工廠裝櫃後,送至港口交與原告出口至馬來西亞,從上所述,可知原告已從速檢查所受領貨物,並將瑕疵通知被告。
(五)查舉證責任依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及最低限度事實說之理論,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是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已發生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之變更或消滅者,應就其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之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依其要件,買賣之物有瑕疵,為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之特別要件,故買受人就物之瑕疵應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所定事由之不存在並非買受人行使解除權之特別要件,而係已發生解除權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其解除權消滅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六)又原告出貨與馬來西亞廠商之超細雙刷布係分別存放於ANDYTEX工廠(七百二十捲)及AROTEX工廠(約三百八十捲),被告當初委託SGS公司進行檢驗時並未通知原告,而是私下進行,原告當時不知被告委託驗貨之事,被告不知另三百八十捲置於放於AROTEX工廠之事,所以未就AROTEX工廠三百八十捲進行檢驗,而非馬來西亞工廠就三百八十捲已加工使用,併此敘明。
(七)馬來西亞廠商向原告索賠副料損失美金一萬五千零六十六元的部分,馬來西亞廠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傳真對帳單乙紙予原告,將原告於六月十六日出口與馬來西亞廠商之一筆貨款美金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七角逕行扣除,作為對於本案副料損失之賠償,此有傳真對帳單乙紙可稽。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護照各一件、合約、傳真函各兩件、及發票四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雖指稱被告所交付之該批布料有「百分之九十以上有不規則之摺痕及髒污、陰陽色等瑕疵」,然據原告所謂前開瑕疵等,均係為其「馬來西亞廠商向原告反應」者。而買賣關係為一債權關係,債權關係僅具有相對性,是有關標的物之品質、規格等,自僅拘束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若買受人如何與其後手買方約定物之品質,因非出賣人可置喙,如欲要求出賣人負責,自應則由買受人就其後手買方主張之瑕疵確係出自出賣人所交付者,且亦該當原買賣契約中之約定品質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今遍查全卷,除原告所援引之馬來西亞廠商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約定,而對其片面有所主張之外,迄未見原告提出有任何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職是之故,原告以本件有物之瑕疵為由,而欲主張解除契約乙節,即無理由,不可言喻。
(二)次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此為民法第二百條所明定。查被告公司就所有出貨產品之品質檢測及管制等作業,一向非常謹慎及嚴格,自信絕不可能產生有如原告另為交易廠商所指稱之嚴重瑕疵,被告為此亦特別委託新加坡方面之公證公司依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定標準,就原告所指貨品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卻發現:①被告當初所交付之總數量約一千一百捲,現場僅剩餘七百二十捲布;②任意選擇二十七匹作進一步的技術性檢驗,根據CNS的分級標準以每碼之扣點數計算後,發現除其中一匹為B級外,於均為A級品質。職是之故,本件買賣當初兩造就給付標的物僅以「種類」指示,依法被告所負義務以給付中等品質之物為已足,而今被告所交付者,經公證公司鑑測結果據我國CNS標準觀之,均屬A級品質,且實際上亦有約三分之一之布品原料不在現場,合理推測應已然為廠商加工使用,是核被告所為物之交付,應屬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無訛,並無原告所指物有瑕疵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當無可疑。
(三)再者,退萬步而言,縱本院於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仍認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物係有瑕疵者,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舉賣賣標的物之瑕疵,無非為「不規則之摺痕」、「髒污」、「陰陽色」等,於外觀上稍加檢查即可得知之瑕疵,惟原告於受領之初檢查時,並未發現或通知被告加以補正,卻於轉手出賣他人並交付之後,始再謂被告所交付者為有瑕疵之物,被告自當可予以否認。
(四)末按,原告所執其與後首買方(即馬來西亞廠商)間之損害賠償及運費等問題,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係,亦非因本件買賣關係所引起,自與被告無涉。且如前述,被告就本件買賣所負物之交付義務,既屬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且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系爭布疋原告業已交付與馬來西亞廠商,依動產所有權移轉以交付為之之原則,系爭布疋之所有權顯已移轉於馬來西亞廠商,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意旨,「給付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為解除權消滅之事由,而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原告之解除權應已消滅;蓋「給付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顯然係指有解除權人對於給付物仍有所有權,僅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而言,而本件原告就給付物已無所有權,比之所有權受有限制更為嚴重,則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已屬解除權消滅之原因,無所有權自更應為解除權消滅之原因,職是,原告之解除權已消滅,委無疑義。
(六)「不能返還」被告無庸舉證,原告若主張能返還,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按不能返還係一消極事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則對於主張消極事實存在之人,自應由其負立證之責,本件原告既然主張其受領之物係能返還,應由其就能返還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就針織布之國家標準(CNS)及SGS調查報告等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日分別向被告訂購超細雙刷布共六萬四千九百四十五碼,並於五月底至六月初出口至馬來西亞,詎被告交付之布疋百分之九十以上有不規則之摺痕及髒污、陰陽色等瑕疵,致使馬來西亞之廠商要求全部退貨,原告遂於同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價金新台幣二百九十八萬元。另因被告所出售之布料有前述瑕疵,致使馬來西亞廠商無法裁製,所有副料一併報廢無法使用,為此馬來西亞廠商向原告索賠美金一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此部份之損失連同原告出口至馬來西亞之運費為新台幣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均為不完全給付所引起,被告亦應賠償。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瑕疵之存在未能舉證,且縱有瑕疵存在,原告就馬來西亞廠商主張之瑕疵確係出自被告所交付,並該當兩造買賣契約中之約定品質等事實,亦未能舉證,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況被告為此曾特別委託新加坡方面之公證公司依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定標準,就原告所指貨品進行檢測,檢測結果足證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甚且馬來西亞廠商亦已使用部分貨物;又本件原告所舉系爭貨物之瑕疵,均為外觀上稍加檢查即可得知之瑕疵,惟原告於受領之初檢查時,並未發現或通知被告加以補正,卻於轉手出賣他人並交付之後,始再謂被告所交付者為有瑕疵之物,被告自當可予以否認;且系爭布疋之所有權原告業已交付與馬來西亞廠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之解除權亦已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四月十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價金共新台幣二百九十八萬元,且於同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二件及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有所瑕疵,故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貨物並無瑕疵,且依上揭法條系爭貨品縱有瑕疵原告之解除權亦業已消滅等語。經查:
(一)上揭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係解除權之法定消滅事由之一,然其舉證責任應由何者負擔,未見法有明文。本院基於左列理由,認應由有解除權之人,即本件之原告就「系爭受領之給付物並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1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抗辯時,揆諸前揭法條,似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亦依此主張其於行使解除權時,僅需證明瑕疵存在等要件即為已足,前揭權利消滅抗辯應由被告舉證。惟查,前揭民事訴訟法對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失之籠統、僵化,向為我國學說及實務之多數見解,亦為八十九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同條增列但書之原因;尤其於有利事實與消極事實同一時,實務上亦因此多排除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適用,而認應由能證明積極事實者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一七0號判例等足資參照。次查,本件相較於直接前後手之票據事件,亦有所類似之處,均為權利人證明要件事實後(解除權存在或票據無因性下執有票據),他造提出抗辯(解除權業已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實務於直接前後手之票據事件中,既多認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等即採此見解),則本件情形相類,自應適用此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即,當本件被告一旦提出系爭貨物業已不能返還之抗辯時,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受領之給付物並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返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依八十九年修正民事訴訟法增列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調整舉證責任,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貨物後即已出口轉賣至馬來西亞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較於原告,被告顯然更難得知系爭貨物於馬來西亞之情況為何,更遑論證明系爭貨物是否已有滅失、毀損或相類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於本件個案中,更應由原告就系爭貨物尚未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返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以符公平。
(二)就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所提之抗辯,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尚均在馬來西亞,未經剪裁使用,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原告就解除權未消滅乙節,未盡舉證之責。是以縱系爭貨物真有足以解除契約之瑕疵,亦難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甚明,原告更無從依此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五、原告雖復主張因系爭貨物之瑕疵,使其損失美金一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及新台幣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故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欲為上述主張,首應證明其受有損害,並應證明此損害係被告之給付所致,就此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原證四之傳真函為證,惟其上僅載明馬來西亞廠商可能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是否真有損失?損失金額確實為何?均未見明確;又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對帳單影本為證,並稱依其上所載之內容,馬來西亞廠商已向其扣款美金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七角,故有損害云云,惟查,此一金額與原告起訴所稱損失之金額即美金一萬五千零六十六元並不相符,則該扣款是否真與被告提供之貨物有關,不無疑問;且該對帳單上載明最後更新日(FinalUpdated)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已與原告提出該對帳單之時間相隔年餘,根本無從得知原告與馬來西亞廠商現今付款情形為何?況依該對帳單所示,並非僅原告所稱之最後二筆遭到扣款,至少該對帳單上部亦另有二筆美金馬來西亞廠商尚未給付,足見該馬來西亞廠商與原告間糾葛甚多,不能認原告所稱之扣款確為被告之給付所造成甚明。從而,原告起訴年餘,始終不能明確證明甚至主張其所受損害為何,空言被告應負責賠償損失及運費,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復不能證明其因被告之給付受有
何等損害,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並應因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解除權並未消滅,且不能證明其因被告之給付受有損害,則無論系爭貨物是否真有瑕疵,均無礙於原告受敗訴之判決,是自無鑑定系爭貨物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亦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