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