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基簡字第9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經查: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民國96年9月6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考;是自95年9月7日(即96年9月6日之翌日)起算,被告之10日上訴期間本應於96年9月16日屆滿,被告應於該日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乃竟遲至96年9月26日始具狀上訴,此亦有被告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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