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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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范先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 温富美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賴雨濛 」以投資股票等話術所騙,遂與「賴雨濛」約定於民國114年1月21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柑井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7萬元予「賴雨濛」指定之人員。而被告范先雄則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JackyChen」指示,於前述約定時間,前往全家超商柑井店向告訴人温富美收取37萬元,並於收款時遭警方當場逮捕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綦詳。是以,本件之犯罪地在彰化縣鹿港鎮,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以其有正當工作,並須照顧父親及2隻老貓為由,請求將案件移至戶籍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執行科處理等語。然本院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未至刑事執行之階段甚明。被告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如欲由其戶籍地所在之新竹地檢署為刑事執行,應於斯時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囑託新竹地檢署執行(惟是否准許則由檢察署本於權責決定,自屬當然),而非於「此時」向「本院」聲請。是以,被告今以書狀向本院聲請移轉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處理,其聲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刑事移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