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霸啤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柏儒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麒麟霸啤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