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3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號、101年度執沒收字第117號、102年度聲沒收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一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二項)」,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部分,則未修正,僅移列至第2項。
又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40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文可資查考。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第
2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等要件加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57號101年度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93年6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3年12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分別查獲黃丁瑞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分別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公克、6.39公克)、MDMA(驗餘淨重97.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2513公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被告黃丁瑞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8號、94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6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號、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各案號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有如該附表鑑定書欄內所載鑑定文件可資為據(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參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另行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鄉卷可稽,然此部分毒品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將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屬有據,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查獲時、地│保管字號│鑑驗情形│鑑定書│├──┼─────┼───────┼────┼────────┼───────┤│壹│白色晶體2│93年6月13日在│93年度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內政部警政署刑│││包(毛重│台北市中山區民│保管字第│基安非他命成份(│事警察局93年9│││5.15公克、│族東路496號2樓│2486號│驗餘淨重0.12公克│月17日刑鑑字第│││驗前總淨重│被告住處之被告││,取樣0.02公克鑑│0000000000號鑑│││0.14公克)│房間查獲(93年││驗用罄)│驗通知書(102││││度毒偵字第1879│││年度聲沒字第20││││號卷第20頁至第│││2號卷第4頁)││││21頁)││││├──┼─────┼───────┼────┼────────┼───────┤│貳│白色晶體7│93年6月13日在│同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同上│││包(毛重│台北市中山區民││基安非他命成份,││││14.55公克│族東路496號2樓││純度約97.4%(驗││││、驗前總淨│被告住處客廳查││餘淨重6.39公克,││││重6.49公克│獲(93年度毒偵││取樣0.10公克鑑驗││││)│字第1879號卷第││用罄)│││││20頁至第21頁)││││├──┼─────┼───────┼────┼────────┼───────┤│參│粉紅色、正│同上│同上│檢出第二級毒品│同上│││面印有「JK│││MDMA成份,純度約││││」圖樣之圓│││26.5%(驗餘淨重││││形藥錠(毛│││97.33公克,取樣││││重105.87公│││0.27公克鑑驗用罄││││克、驗前總│││)││││淨重97.60│││││││公克)│││││├──┼─────┼───────┼────┼────────┼───────┤│肆│顆粒1包(│94年1月21日在│94年度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憲兵司令部刑事│││驗前淨重5.│被告位於台北市│保管字第│基安非他命成份(│鑑識中心97年10│││3192公克)○○○區○○○路│1026號│驗餘淨重5.2513公│月16日憲直刑鑑││││500號3樓住處查│(94年度│克,取樣0.0679公│字第0000000000││││獲(94年度核退│核退字第│克已鑑析用罄)│號鑑定書(101││││字第524號卷第│524卷第││年度聲沒字第11││││10頁、第29頁、│59頁)││7號)││││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