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林俊義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5月21日102年度審簡字第6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義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00網咖,因網路遊戲與 張樹勇 發生爭執,林俊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張樹勇之頭臉部,致張樹勇受有左前額瘀腫之傷害(4X4公分)。
二、案經張樹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樹勇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5頁至背面、31至32頁),並據證人 黃麗香 於警詢證述案發經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為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張樹勇之頭臉部,致張樹勇受有左前額瘀腫(約4x4公分)之傷害,然酒瓶係質地堅硬之物,且重擊後易碎裂,被告持以朝人體之要害、脆弱之頭部敲下去,不無可能導致頭部受有重大傷害,被告主觀上雖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但顯然其手段相當具有殺傷力,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毫不尊重,惡性非輕,且被告前因毆打員警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多年前即以暴力方式傷害人之身體,經判刑執行後,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上揭事項係關乎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等重要事項,原審既未予審酌上情,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檢察官以被告持酒瓶傷害告訴人頭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為由,認原審實量刑過輕,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樹勇發生爭執,明知告訴人視力狀況不佳,竟仍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於出監後之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然終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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