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佩君 代理人 黃正琪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 徐秀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於102年1月22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4-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併將保險解約金130,156元提出於第一期時一次清償,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706,156元,清償成數26.52%【算式:(8,000+130,156)+8,000×71=706,156;706,156÷2,662,179=26.52%】,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泰瑞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瑞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泰瑞公司101年5月、102年3月薪資單在卷可查(見卷第32-36、175頁),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06,156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負值,見卷第255頁)。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1、33頁),另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34,146元(見卷第257-258頁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約73,849元(102年5月20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0713號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於泰瑞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33,360元,此
外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有前開薪資資料可佐(見卷第103-117頁),加計台北市政府核發之房租補助5,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13,200元(見卷第176頁債務人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津貼、補助匯入存摺、第185頁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5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189頁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5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合計每月固定收入為51,560元,並提出保險解約金計入清償,每月生活支出為44,501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8,000元,自有履行可能。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張○瑄(00年00
月00日生)、張○妤(00年0月00日生,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18頁之戶籍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44,501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627元、租金20,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電話費580元及扶養費14,794元),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張○瑄、張○妤三人租屋台北市松山區(見卷第191-192頁之租約),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年,台北市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三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627元後,金額為43,874元,並未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3=44,382),惟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32-37頁之水、電、瓦斯及費收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認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應無過高或不當。
㈣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加計南山人
壽保險解約金合計共8,000元提出清償(算式:51,560-44,501=7,059,7,059+73,849÷12=8,084),並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30,156一次提出計入清償金額,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險解約金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力清償之能事。
㈤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先前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
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生活支出過高、債務人前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支領之薪資、受領之各項補助已詳如上述,而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已屬節約,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債務人之前配偶甲○○因長期無固定收入致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僅承諾待其繼承得遺產或有固定收入後,將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或教育費用,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調閱甲○○之最新勞保加保資料及101年所得資料亦顯示,其目前確無勞保加保資料,101年所得僅有3,192元(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之87頁離婚協議書及卷第237-238頁),是債務人主張甲○○未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尚非無據,故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