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債務人 蔡美智 保證人 楊仁杰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金盛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許政堃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溫培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沈執玄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可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美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556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8,032元,清償成數為4.99%,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可決。然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陳其於98年起即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費用仰賴配偶每月給付之扶養費16,000元支應,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又經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98年度之101年度之所得資料分別為20,000元、4,030元、2,582元及5,116元,經計算其均每月所得僅為1,667元、336元、215元及426元,是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為16,000元,應為可信。
㈡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華泰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85股、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80股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之股票20,000股,其中友力公司之股票已於92年1月16日下市櫃,無變價之實益,另債務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性質為健康保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供領取,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足憑,堪認屬實,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919元、應分攤之房屋租金3,25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066元、日用品費300元、應分擔之水、電及瓦斯費659元、手機通話費300元及意外險費用150元,總計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444元,顯低於臺北市內政部公佈之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另就房屋租金部份,雖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配偶名下既有房屋,則房租支出應予刪除,然據債務人到庭時表示,債務人現與配偶及二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現出租予他人使用,另租賃配偶之姐姐的房屋居住,每月租金為13,000元,依其配偶之要求負擔四分之一之租金費用即3,250元,有租賃契約及本院102年7月30日之庭詢筆錄在卷可參。考量債務人就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並無處分權,且查其陳報之房屋租金已與家人共同分擔,又陳報之數額僅3,250元,縱債務人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勢必高於上述金額,還款金額仍無法增加,是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債務人就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由其配偶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而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徒以清償成數過低指摘更生方案不當,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