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至107年3月22日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蘇育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28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51號被告 蘇育正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至107年3月2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翌(4)日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30公克、驗餘淨重
0.4428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育正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附卷可憑,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吸食器、分裝杓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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