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號、第九八○九號),經訊問後,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三行補充為「曾建文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一百零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五行「老虎鉗、螺絲起子」補充更正為「老虎鉗、一字起子(均未扣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攜帶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一支,皆為鐵製物品,可撬開樓梯上之防滑銅條,有照片共五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九六九二號卷第十七、二十七、三十二、三十三頁、偵字第九八○九號卷第十二頁),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五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屢犯竊盜案件,現仍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五次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所竊物品為國中小學及停車場樓梯之防滑銅條,造成行人通行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未扣案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民│犯罪地點│竊取銅條數量│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號│國)│││││├─┼──────┼────────┼──────┼───────┼──────┤│一│一百零二年三│臺北市信義區松德│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曾建文攜帶兇│││月十二日凌晨│路二○○巷十八號││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犯│││一時許│地下一樓興雅國中││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地下停車場│││捌月,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二│一百零二年三│臺北市信義區松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曾建文攜帶兇│││月十二日凌晨│路一五八巷一號信││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犯│││二時二十分許│義國中活動中心樓││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梯間│││柒月,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三│一百零二年三│臺北市信義區松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曾建文攜帶兇│││月十三日凌晨│路一五八巷一號信││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犯│││一時三十分許│義國中活動中心樓││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梯間│││柒月,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四│一百零二年三│臺北市信義區光復│三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曾建文攜帶兇│││月二十日凌晨│南路二七一號光復││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犯│││三時許│國小樓梯間││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五│一百零二年三│臺北市信義區松山│五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曾建文攜帶兇│││月二十八日凌│路十一號松山車站││一條第一項第三│器竊盜,累犯│││晨一時三十一│地下停車場樓梯間││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分許││││拾月,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