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1次」記載之後補充「嗣於同年月
5日0時許,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關於「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 陳柏倫張家閎 ,及其等外貌長相,提供毒品之時間、地點(見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惟此部分業經警方調查,陳柏倫是否存在尚有存疑,張家閎確實存在,然轉讓細節尚待調查,而均無具體明確情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案件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79號被告 林明志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一段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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