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公園之廁所內」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宸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坦承施用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11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68號被告劉宸皓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在新北市○○區○○○路街口前查獲劉宸皓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11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宸皓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各1份。
(三)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31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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