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鮮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鮮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前給付 高滿雄 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高滿雄新臺幣肆仟元,共計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蘇鮮榮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7之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高滿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與其同方向併行,而未保持隨時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間隔,致使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與蘇鮮榮所駕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高滿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手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蘇鮮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上情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自首而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滿雄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之修正理由所載,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乃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情形,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3日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6月3日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覆議意見書),均得為證據。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屬日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此等文書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鮮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正面),核與告訴人高滿雄於刑事告訴狀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鑑定意見書、本案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關於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代理人就賠償金額達成約定,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不慎肇事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就賠償金額達成約定,尚具彌補過犯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於徵詢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與告訴代理人當庭約定之給付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應依該約定內容向告訴人為給付(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