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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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聲請人 邱建德 (兼 邱建發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
巫家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篁村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財產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強制執行為由,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二審卷一第二六頁),且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難認其無資力,所提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及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