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儒輔佐人魏玉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柏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朱柏儒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上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朱柏儒以經營小吃店為業,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採買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第4至5行關於「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5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8至10行關於「朱柏儒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 何易弘 騎乘前揭之普通重型機前車頭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為「朱柏儒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何易弘騎乘前揭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並增列「被告朱柏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經營小吃店,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所採買之貨物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使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審自應予以審理,且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本院即無庸再引用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且其平日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竟仍因疏未注意行車安全,即貿然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對於民事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電話中表明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情,兼衡酌輔佐人陳述:被告目前沒有薪水,父親每月給予新臺幣幾千元扶養被告,家中經營臭豆腐路邊攤生意,被告會來幫忙,被告娶越南籍妻子,並有一名國小三年級的小孩,家中經濟狀況非佳,被告小時候跌倒,腦部受傷,有裝引流管,迄今身體很不好,青年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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